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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曾永红律师 曾永红,男,汉族,四川盐源县人,1987年1月出生,西北政法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法律硕士,中共党员、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团队首席律师。2014年起从事律师职业,2015年正式以专...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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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曾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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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陈某诉赖某雇佣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一、非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与其雇员之间因工伤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先经劳动仲裁? 二、在工伤案件中,雇主和雇员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雇员是否应当承认? 【案情】原告:陈某,男,35岁,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 被告:赖某,男,54岁,四川省广汉市人,广汉市连山镇供销合作社职工。 原告陈某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某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某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某每月付给陈某工资300元,负责吃、住。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某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某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原告陈某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某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某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据此协议,陈某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某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陈某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 后原告经鉴定所受伤害为5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致伤的医疗费3944.20元、住院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7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840元、残疾人轮椅费12,800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111,7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并且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所致,过错在原告方。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双方还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审理与判决】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某工作,双方约定赖某负责原告陈某吃、住并每月付陈某工资300元。同年10月7日晚,陈某在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上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时,因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三角架夹断左腿。原告陈某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某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某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原告陈某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出院后,陈某在要求被告赖某赔偿损失一事未果后,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1999年7月23日,陈某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5级伤残。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某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某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某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某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赖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为赖某提供劳务,赖某给付陈某报酬,属雇佣合同。陈某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某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赖某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某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某请求赖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被告赖某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某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受伤住院后,其父同被告赖某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非陈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赖某辩称在雇佣关系终止后,陈某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某医疗费2634.20元,伤残抚恤金71442元,医疗补助费7938元,合计82,023.20元。二、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原告陈某中开支的办案必要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赖某负担。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事实上的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与被上诉人之父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其中的事故处理费1000元已由被上诉人之父领取,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该协议已经履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无权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服从一审判决。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某雇佣被上诉人陈某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陈某在受雇佣期间,为了赖某的利益而受伤,赖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赖某无证据证实陈某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一审判决赖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赖某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赖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赖某上诉称“陈某之父已收其对事故处理费1000元,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故上诉人不应再赔”,因陈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经其委托人行使,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赖某负担。 【评析】 此案中原告陈某是被告赖某的雇员,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和原告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解决原告医疗问题的协议。后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抚恤金等相关费用。被告主张此案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并且事先已达成协议,故不承担责任。一审支持原告,二审同样支持了原告。 此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非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与其雇员之间因工伤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原告陈某和被告赖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为赖某提供劳务,赖某给付陈某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雇佣合同关系。该雇佣合同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陈某在受雇佣期间,依法也应该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某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赖某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要求雇员对事故的发生不能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认为,只要雇员不是故意的自残或者自杀,雇主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标准,应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所以赖某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某办案中所花费的必要开支。故陈某请求赖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某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某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在工伤案件中,雇主和雇员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雇员是否应当承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告陈某受伤住院后,在住院期间,陈某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某达成善后处理协议,约定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自己的权利有完全的处分能力,其父同被告赖某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未经本人同意,并非陈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无效。 综上:上诉人赖某雇佣被上诉人陈某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陈某在受雇佣期间,为了赖某的利益而受伤,赖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赖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赖某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赖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赖某上诉称“陈某之父已收其对事故处理费1000元,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故上诉人不应再赔”,因陈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经其委托人行使,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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