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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曾永红律师 曾永红,男,汉族,四川盐源县人,1987年1月出生,西北政法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法律硕士,中共党员、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团队首席律师。2014年起从事律师职业,2015年正式以专...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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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曾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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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汪某诉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工资待遇纠纷案

【争议焦点】

一、职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是否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

【案情】汪某系四川省资阳市人,于1997年2月到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11月7日,汪某在工作时,因半成品进入截断机后位置没有到位,而把手伸进该机中去拉料,致左腕离断伤。为此,汪某住院24天,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为汪某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1999年1月19日,上海市某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汪某符合《因工鉴定标准》5级24款。之后,汪某未能回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2月3日,上海市某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为此,汪某诉讼至一审法院。汪某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608.17元,在汪某负伤后的医疗期内,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1998年11月、12月仅支付汪某基本工资计600元,而未支付汪某该两月应得的其他报酬和1999年1月1日至定残日的应得报酬。1999年4月16日,上海市某法医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汪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汪某左腕离断伤,目前左腕以下缺失,可予安装假肢。”另,上海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言明:根据汪某残肢情况,建议安装机械假手(不是机电手),价20,0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汪某请求判令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补偿金27,000元、安装假肢费用20,000元、补发1998年11月7日至1999年1月19日的工资2268元,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费30,000元,合计79,268元。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7,000元,但对汪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汪某在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工作中因工负伤致残后,理应按《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政策获得必要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汪某因工负伤致残负有赔偿和补偿有关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和补偿的数额应根据汪某致残级别、法医鉴定结论及汪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汪某要求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7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依法予以支持。汪某要求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安装假肢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汪某伤势可予安装假肢,汪某亦出示了相关费用的证明,依法亦可予以支持。汪某要求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补发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19日工资2268元,因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仅支付汪某部分报酬,而未按有关规定照发全部报酬,故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发,即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发汪某上述期间的工资916.34元。此外,汪某因工负伤致残,将影响汪某日后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故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酌情补偿汪某其他损失费27750元。至于汪某要求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费300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汪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7,000元;(二)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汪某安装假肢费20,000元;(三)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发汪某治疗期工资916.34元;(四)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偿汪某其他损失费27,750元。上述(一)、(二)、(三)、(四)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履行完毕;(五)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age]

在二审中,上诉人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主文,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汪某假肢安装费20,000元及补偿汪某其他损失费27,750元。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其赔偿汪某安装假肢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某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说明可以安装假肢,而汪某是否应当安装假肢,是否符合安装假肢条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上海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之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其已根据有关规定对汪某予以了法定补偿,原审判决再判决其赔偿其他损失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汪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汪某工伤致残后,根据上海市某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其可安装假肢。原审判决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酌情赔偿汪某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妥。汪某虽系外地劳务工,其因工伤致残,同样将给其今后的就业和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尽管目前有关政策中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根据汪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因伤残而给其今后带来影响的因素,酌情判令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汪某其他损失费27,75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告汪某是被告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汪某受工伤后,乙支付了医疗费。治疗结束后汪某未能回被告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汪某起诉,请求被告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伤残补偿金、假肢安装费、生活补贴费及补发治疗期间的工资。但被告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仅同意支付伤残补偿金。一审判决除生活补贴外都予以支持。被告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假肢安装费和其他损失费。二审维持了原判。

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为工伤医疗期。在工伤医疗期内,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按月领取工伤津贴。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按月发给的工伤津贴,其支付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具体而言,按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后能享受以下待遇:1?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职工可选择医院就近治疗)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费用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照当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3?职工因工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时间,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给予1~24个月的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本案中,被告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1998年11月、12月仅支付汪某基本工资计600元,而未全额支付汪强该两月应得的工伤津贴,是错误的,应该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page]

至于第二个问题,即劳动者因工负伤,能否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答案是肯定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以上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职工受伤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做了很好的规定的。原告汪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残经上海市某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5级伤残。按照规定,5级伤残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可适当安排其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也可不安排工作,按月发给其抚恤金。因为达到5级伤残程度的职工,其工作能力大部丧失,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就业的前景肯定不容乐观。所以该《试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和5级、6级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汪某未能回单位工作,应该说这样做是对自己不利的。虽然法院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判决,但并非说双方之间是否应该解除劳动关系还很不好说,因为从法院判决的内容来看,显然是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安排问题进行判决。但原告汪某未回单位工作,放弃了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毕竟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医疗期满后就可以回单位由单位安排工作或者按月支付抚恤金。如果是原告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接受单位的安排,则是不对的。应该说劳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工伤职工虽然大部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如果单位安排了工作,应该接受安排,只有单位无法安排的,才能按月享受抚恤金待遇。本案中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出此请求),则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提出要获得一次性生活补贴费。这是于法无据的。至于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抚恤金,原告未提出请求,应该是很遗憾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本案原告未能享受到本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应该说有自己的因素在其中,这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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